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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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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99-11-20 08:00: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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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99-11-20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文书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


(1999年11月20日 [1999]民他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门[1998]沪高民他字第29号《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肖涵在校学习期间,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对其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肖涵受伤后,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以致延误了医疗时机,造成肖涵终身残废,该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肖涵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爬墙摔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范吉俊、李佳磊明知爬墙的危险性,仍然协助肖涵爬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数额的分担,请你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各自责任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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