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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改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可否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批复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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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84-11-24 08:00: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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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改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可否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批复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84-11-24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文书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改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可否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批复

1984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0月12日〔1984〕法研字16号《关于审理劳改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程序的请示》已收悉。关于审理劳改犯减刑、假释案件可否独任审理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时,只有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才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劳改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并不属于这一范围。结合目前实践中的一般作法,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对劳改犯减刑、假释的案件,还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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