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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产后三个月婴儿死亡男方可否提出离婚问题的复函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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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70-1-1 08:00: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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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产后三个月婴儿死亡男方可否提出离婚问题的复函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57-8-17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gwyfg/1957/113718195715.html
文书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产后三个月婴儿死亡男方可否提出离婚问题的复函

1957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司法局:
你局本年6月18日(57)沪司二字第294号报告收悉。兹将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女方产后3个月婴儿死亡,男方可否提出离婚的问题,我们意见,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二、关于女方与人通奸怀孕,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可否提出离婚的问题,我院1955年5月18日行字第8019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曾有所答复,兹将该批复有关部分抄送你局一份,请查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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