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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系南朝鲜籍的离婚案件应如何处理的函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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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70-1-1 08:00: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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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系南朝鲜籍的离婚案件应如何处理的函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55-9-27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gwyfg/1955/113214195502.html
文书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系南朝鲜籍的离婚案件应如何处理的函

1955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总 379
你院8月27日 字第 号关于被告系南朝鲜籍的离婚案件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
法办 222
此问题经与外交部研究后,我院认为,双方既有通讯关系,可由原告写信征求现在南朝鲜的男方对离婚的意见。如男方同意,可按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离婚;如男方不同意,根据事实上男方不可能来中国,双方夫妻关系实际上已不存在的情况,如无其他情节,法院可判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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