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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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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1-10-31 08:00: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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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颁布时间:2001-10-31
失效时间2008-8-14
法规来源:
文书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 告
第 2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正案的规定,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提高和保障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第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公平、公正。
第四条 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司法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时间在举行考试3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
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第八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
国家司法考试的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第九条 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的方式。
第十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成绩由司法部公布。

第三章 考试组织

第十一条 司法部设立专门机构具体承办国家司法考试工作。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考场设置、考试纪律、监考、评卷等考务事项,由司法部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考务工作。

第四章 报名条件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
(五)品行良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三)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第五章 资格授予

第十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每年度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后公布。
第十六条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确认无效。

第六章 责 任

第十八条 应试人员有作弊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分别给予警告、确认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具体处理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视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具体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根据需要,可以在少数民族地区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试卷进行考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修改和解释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后,司法部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 法 部

二0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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