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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它反映了法律保障物权人对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中国物权法)。物权的效力是主体行使物权,实现物权的全部内容的保证。物权的优先效力作为物权效力的其中之一,它指的是物权优于债权及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性。在物权的优先效力中包括这样一个方面:并存物权之间,如权利之行使或实现发生冲突,发生优先问题。下面将结合物权优先效力及对抗力探讨在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押权之效力冲突。
根据学理,在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押权之竞合有三种情况:一、质押权先于抵押权设立。那么无论抵押权登记与否,不影响质押权优先受偿;二、抵押权先于质押权设立。这时又要分两种情况:一、抵押权已登记,那么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于质权人受偿;二、抵押权未登记,这时又要分两种情况:一、质权人不知其上已有抵押权,那么其为善意取得,质权仍优先于抵押权;二、质权人明知其上已有抵押权,那么法律不保护其恶意,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对此,有学者认为,为了防止质权人与所有权人恶意登记抵押权,《担保法》中也并未规定担保物权的竞合,同时对普通人来说查询登记簿也有困难,那么根据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无论质押权与抵押权之先后顺序,质权优先。上述观点值得思考,尤其是对普通人承担查询登记之责任的评价是亮点,但仍有不足之处。
首先,由于抵押权不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因此法律允许其登记对抗以保护公信力。之所以不将登记生效制应用于抵押权上,是为了充分尊重主体的意思自治,也保证了财产流通的方便快捷,发挥物的最大效用。抵押权自身缺乏公示方法,无法对第三人产生公信力,从而确定登记对抗制以保证其对抗力,保证交易安全。另一方面,质押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自然对第三人产生公信力,因此无需登记,否则对交易徒增累赘。由此看来,登记对抗于抵押权不可避免,抵押权因登记对抗而与质押权之竞合不可避免。
其次,将查询登记之责任归于第三人较之完全依照设立顺序排定优先效力更合理。设立登记对抗之目的便在于对抗第三人以保证抵押担保之债权有肯能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抵押权的公信力处于最弱,但这并非意味着第三人无法追查标的物的担保情况。恰恰相反,既然第三人有意向进行交易,且质押在公信力上处于优势,交易风险较抵押权小很多,那么对抗第三人之责任让其承担不为过。例如,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五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交易标的物的动产是否设有登记簿,在何机关设定登记簿并不明确,即使明确知道有且知其在何处有登记簿,前往查阅登记簿的成本及查阅在时间上导致的交易的滞后,也构成了沉重的负担,这将严重影响交易的便捷。(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但在抵押权无法拥有公信力的情况下,又让抵押权人的权利之效力与质权人平等,甚至弱于质权人,这会否造成权利效力的失衡?登记对抗的存在又有何意义?抵押登记应被视为由民事法律行为延伸出的行政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民行交叉性。对动产交易登记的规范完全可以划归到行政范畴,通过行政调节实现其便利,而不必以牺牲抵押之登记对抗来实现交易之便捷。
再次,有学者指出,让质权人承担查询登记的责任是对占有之公信力的弱化,自罗马而传承下来的“占有即有权”受到严重的威胁,如何保护占有的公信力?这确实是一个问题。例如抵押权与留置权之竞合,以留置权优先而不论抵押权有否登记为最终的解决方式,正是出于对占有的优先效力的考虑。再比如未登记的抵押权与之后善意设立的质押权之竞合,出于对占有事实公信力的尊重,仍然承认质押权的优先性。但是,我国现行法既然采取了“登记对抗”的模式,对动产上有否担保物权的追查便是可以实现的。它不同于契约无法追溯,因此如果是由于质押权人疏忽的原因不知标的物上先有抵押权,那么称其为瑕疵之占有也不为过。不可否认的是,这样的规定与“留置权优先”在理论上存在着冲突,一方面尊重占有的公信力以及它具有的交易便捷,另一方面要求质权人承担对抗责任,降低其公信力,增加了交易的复杂。
值得一提的是,《担保法》上并未规定担保物权之间的竞合,说明其应遵照物权效力之规则。然而,根据《担解》第七十五条的内容,它认为只要抵押权登记过,无论是否先于质押权设立,都优先于质押权而优先受偿,且无论第三人善意与否。可见,这则法条是相当粗糙的。如果质权先于登记的抵押权设立,依据质押权的公信力以及物权的优先效力,无论如何抵押权都不应该优先于质权。如果抵押权先设立而未登记,质权人明知有抵押权而又设立另一担保物权实为恶意,法律出于对市场良性竞争的保证,应当对这种恶意交易进行抵制,因此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无视占有之事实而让抵押权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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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T+8, 2024-11-6 0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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