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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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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80-8-8 08:00: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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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颁布时间:1980-8-8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文书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

1980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经济审判工作的任务,就是通过处理经济纠纷、经济犯罪和涉外经济案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各地经济审判实践,从需要和可能出发,各地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可暂受理如下各类案件:
一、经济纠纷案件
(一)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之间的产、供、运、销合同纠纷案件;
(二)基本建设和维修方面的合同纠纷案件;
(三)科研结果、专利技术应用方面的合同纠纷案件;
(四)信贷方面的纠纷案件;
(五)保险方面的纠纷案件;
(六)环境保护方面的纠纷案件;
(七)商标方面的纠纷案件。
二、经济犯罪案件
(一)工厂、矿山企业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贪污、受贿、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投机倒把等犯罪案件;
(二)处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犯罪案件;
(三)工厂、矿山、建筑企业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四)航空、公路运输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五)走私案件。
三、涉外经济案件
(一)中外贸易合同、来料来样加工合同纠纷案件;
(二)航空运输货损、货差、短缺和债权、债务纠纷案件;
(三)保险、承建合同纠纷案件;
(四)专利、商标、版权纠纷案件。
除上列十六类案件外,还有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经济犯罪和涉外经济案件。
附:对《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的几点说明。

附:对《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的几点说明
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以来,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以及一部分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相继建立了经济审判庭。有些基层人民法院也在试建。随着经济审判工作的积极开展,普遍希望制定一个收案范围。我们也曾派人到四川、广东、天津、北京、辽宁等省、市进行调查。这个《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以下简称初步意见)就是根据各地经济审判实践和要求写出的,曾经征求高、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央有关部门及政法院校的意见,又提交这次在京召开的经济审判工作经验交流座谈会讨论。各地人民法院可参照试行,也可不受此限制,可以因地制宜,因时制宜,量力而行,有所侧重,并望不断总结经验,提出意见,以便修改,逐步完善。
现就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提出《初步意见》的想法
随着全党全国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和经济立法的逐步完善,开展经济审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已是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之一。由于我国国民经济正处调整阶段,经济审判庭又是初建,因此,目前的收案范围宜窄不宜宽,应把收案重点放在保护公有财产和处理厂矿企业之间的某些经济纠纷,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发展上面。《初步意见》就是在这种想法下提出的。
《初步意见》提出的经济纠纷案件,主要是厂矿企业等生产单位之间的产、供、运、销合同纠纷和基建、专利、信贷、保险、环保、商标等经济纠纷。解决好这些纠纷,有助于调整经济关系,维护安定团结,减少经济损失,促进生产发展。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厂矿企业的职工与职务有关的经济犯罪及走私案件。由于林彪、“四人帮”造成的十年浩劫,这些案件过去很少依法处理,所以重大责任事故等经济犯罪案件不断发生,工人在生产中的安全、健康得不到保障,企业的经济损失极为严重。有关经济部门纷纷建议人民法院经济庭受理这类案件,不少地方党委和人民法院领导也指示经济庭受理这类案件。各地经济庭试办了这类经济犯罪案件,对保护公有财产,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安全生产,起了良好的作用,受到有关方面的好评。
至于涉外经济案件,主要是根据“独立自主”的方针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并考虑国际上合理的习惯做法,通过正确的处理涉外经济案件,维护我国国家主权,保护我国经济利益,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事业的发展。
二、关于经济纠纷案件
第(一)项,是指:工业(包括工厂、矿山、物资、建筑、交通运输等企业)之间,商业(包括商业、供销、粮食、外贸等企业)之间,工业与商业之间,工商企业与农、林、牧、副、渔业等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这些企业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街道和农村社队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这两种所有制的联营企业。对工商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及其与机关、部队等非生产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可以量力收案。
第(二)项,是指包括勘探、设计、建筑、安装、维修企业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对进行基本建设而引起的公与公之间的占地、拆迁纠纷,也可以量力收案。
第(三)项,所列的科研成果、专利技术是属于工业知识产权范畴,它一般是指先进的科研成果和先进的技术设备等发明权、专利权。这些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而对应用合同方面发生的纠纷,经济审判庭应予受理。
第(四)项,是指人民银行、建设银行与工厂、矿山、基建、运输和商业等企业之间的贷款纠纷案件(不包括农业银行向农村社队发放的农业贷款纠纷案件)。
第(五)项,是指保险公司与工厂、矿山、基建、运输和商业等企业之间的保险纠纷案件。
第(六)项,是指环保机关在执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令过程中,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争执的案件和受污染损害单位要求排污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案件。
第(七)项,是指商标注册、使用等方面的权益纠纷案件。
三、关于经济犯罪案件
这里着重说明第(一)(二)项。
第(一)项,主要是指刑法和有关经济法律、法令规定,厂矿企业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的行为。例如:(1)贪污厂矿企业的资金,数额较大的。(2)盗窃设备、材料、产品,数额较大的。(3)套购、骗购国家物资,转手倒卖,牟取暴利,数额较大的。(4)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5)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等等。
第(二)项,主要是指厂矿企业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令,致使公有财物受到严重损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例如:(1)使用行贿、受贿等手段,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骗取货款,致使公有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2)使用变造、伪造、骗取单据等手段,贪污公款的。(3)利用企业的名义或资金,买空卖空,倒卖合同,牟取暴利,数额较大的。(4)把合同中产品的一部或全部转手倒卖,牟取暴利,数额较大的。等等。
四、关于不予受理的几种案件
1.《初步意见》只把农、林、牧、副、渔业等单位与工商企业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列入了收案范围,而没有把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等农副业生产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房屋、山林、水利等权益纠纷列入,系因这类纠纷往往涉及两个省、县、社的辖区,经验证明,法院目前尚难处理,仍由地方党政有关部门处理,效果较好。
2.《初步意见》只把机关、团体等非生产单位与厂矿企业等生产单位之间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列入了收案范围,而没有把机关、团体等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和其他纠纷(土地、房屋等)列入,系因这种非生产性的纠纷,似由主管部门调处解决为宜,也不致分散经济审判庭的力量,影响主要任务的完成。
3.《初步意见》只把建筑、设计等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列入了收案范围,而没有把建设单位因搞建设与公民个人发生的用地、拆迁纠纷列入,系因经济审判庭不受理公民个人为诉讼一方的经济纠纷案件。
4.经济审判庭是处理公与公之间的经济纠纷,因而对一方是公民个人或个体工商户的经济纠纷,例如公民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工资、劳保、债务、房屋等纠纷和消费者个人与商业企业之间的买卖纠纷,都没有列入收案范围。
五、关于经济审判庭与其他专门法院的案件管辖分工问题
铁路、水运本系统内各单位之间的运输纠纷、经济纠纷,铁路、水运企业之间及其同其他单位之间的运输纠纷,均由铁路、水运专门法院分别受理。涉外的海商案件和污染水域案件,也由水运专门法院受理。在未建立铁路、水运专门法院的地区,这类运输纠纷,可暂由地方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受理。至于铁路、水运企业之间及其同其他单位发生的不属于运输的经济纠纷,均由被诉一方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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