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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复关于国外来信要求提供各种证件事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公安部 颁布时间:1965-12-30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文书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复关于国外来信要求提供各种证件事 1965年12月30日,最高法院、外交部、公安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外事处: 上海外事处(65)沪会外一字第154号函悉。关于对国外来信要求提供各种证明的处理问题,我们意见如下: 一、外国政府部门或政府官员自境外来函,要求我为属该国国籍的外国人提供证明,对建交国政府部门或官员的来函,可予受理;对非建交国政府部门或官员的来函,一般不予置理。 建交国政府部门或官员(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如果要求我为该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包括无国籍人)提供证明,可区别情况,不同处理。特殊情况可上报后处理。 二、外国人以个人名义(包括律师、公证人)自境外来信,要求为其本人或经委托要求为有关外国人提供证明时,不管来信者是否是建交国公民,均可受理。 三、如来信投寄单位与我国现有机构名称不符或我国无此机构,可按上述第1点或第2点的原则掌握,受理或不受理。受理后,在给来信者的答复里,可以简告机构名称不符或我国无此机构等情况。 四、受理后,有关证明文件的转递和公证费、邮寄费的收取办法,请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等三部门1963年8月13日(63)法司字第171号函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外交部领事司1963年12月5日(63)法司字第262号函的指示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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