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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 【转】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复制链接]

崇法楼石兽

小白,我爱你!

姓名
章沈迪
学院
刑事司法学院
班级
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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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7-2 01:22:4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在华政帮,请畅所欲言
    【摘要】: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存在于不作为与它所引起的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种因果关系与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相比,其原因、原因力、和内部结构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可分为起果性因果关系和防果破坏性因果关系两种。对于具有起果性因果关系的不作为犯罪,不能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具有防果破坏性因果关系的不作为犯罪,应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作为从轻处罚的一个酌定情节。
    【关键词】:不作为  犯罪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内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行为性质和刑事责任有无及大小的一个重要客观因素。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一、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它是指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引起另一种现象,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前者与后者的联系,就是因果关系。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的的、普遍的和必然的。
    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自然界和社会生活中的一般因果关系,这是刑法学研究的对象特点所决定的。“犯罪的行为是一种特定的社会现象,危害结果则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或决定的另一种现象。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关键在于行为对于客观事物具有特定的、合乎规律的作用力和破坏力,能够引起或决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和发展。因此,犯罪行为的作用力或破坏力一旦得到具体的实现,就会在客观规律和周围环境的制约下,对客观事物造成一定的变化或损害,形成特定的危害结果。刑法根据这一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要求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其特点是:其一,作为此种因果关系原因的,是在客观上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特征的行为,即犯罪行为;其二,作为此种因果关系的结果的性质,只能是按照刑法规定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并且能够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包括已发生的现实损害,以及发生某种损害的危险状态。

    二、关于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学说

    对于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学者们的观点没有太大分歧,而关于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在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学说:
    一是否认不作为因果关系说,或称“消极说”。此说认为,不作为犯罪中不存在因果关系,其理由是:从物理上说,不作为是“无”,“无中不能生有”;从人体运动上看不作为是消极的静止,对外界事物不起任何变更或者影响的作用。[1]
    二是不作为准因果关系说,或称“作为不作为同价值说”。此说认为,不作为本身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是由于不作为人有义务作出某种行为以防止结果发生,所以,法律上认为这种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2]
    三是肯定不作为因果关系说,或称“积极说”。此说认为,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主张此说者,由于论证时的着眼点不同,又有不同主张:[3]
    1、不作为原因说。主张不作为本身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具体主张主要有:
    (1)“干涉说”。此说认为,作为之所以成为结果的原因,是因为作为是结果发生的积极条件,而不作为成为结果的原因则是由于不作为排除了防止结果发生的条件。有防止结果发生义务的人违反义务不作一定作为时,不作为就是排除了防止结果发生的条件,因此其不作为就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2)“利用他因说”。此说认为,人能支配因果关系,有的是基于自己的意思活动,有的是利用既生的因果关系,所以当能防止已经发生的其他原因进行的人,不予防止,反而加以利用使结果发生,不作为与结果之间就有因果关系。
    (3)“社会秩序说”。此说认为,探求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该从社会或法律的立场观察,从这个立场观察,不作为与作为一样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2、作为原因说。此说认为,不作为本身虽然没有原因力,但因与作为相结合,而对于结果具有原因力。在论述方法上,又有两种见解:
    (1)“他行行为说”。此说认为,不作为为“无”,无不能生有,故不作为自身不能发生结果;但消极的不作为,在其反面常有积极的作为存在,此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成为结果发生的原因。
    (2)“先行行为说”。此说认为,不作为本身不能发生结果,但行为人于不作为之先必有积极的作为,某种先行行为与后行行为相合,对于结果赋予原因力。
    目前我国理论上的通说是肯定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首先,不作为本身是有原因力的。不作为的原因力就在于未实施阻止结果发生的行为,使得本来不会发生的有害于社会的某种原因过程得以顺利完成。不作为并非绝对静止,不是“零”,而是在人的意识支配下的一种行为,是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不作为也是行为”。[4]首先,不作为并不是单纯的“无”,而是没有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二者显然具有性质上的区别;其次,法律所设计的行为规范,无非是禁止性、命令性与授权性的,对授权性规范不产生违法问题,对禁止性和命令性规范的违反便是违法。违反禁止规范是“不应为而为”,违反命令性规范是“应为而不为”,前者属于作为,后者属于不作为,但都是违反法律规范的,都属于危害行为,在行为性质上没有区别;最后,禁止性规范是为了禁止人们实施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命令性规范是命令人们实施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违反禁止性规范与违反命令性规范,都意味着使合权益受到损害。这不仅说明不作为也会产生结果,而且说明作为与不作为实质上相同。这种特殊形式的行为,特殊的运动形式,与其周围的事物同样是处于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之中的,同样受因果律的支配,在不作为形式的因果关系中,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没有及时消除客观上已经潜伏存在的危险状态,也就是说,在行为人不作为之前或者同时,在客观上就已经存在着或潜伏着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的因果锁链。这种对社会有害的因果锁链,恰恰是行为人特定作为义务的对象。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只有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使人民生命财产保持安全状态。如果该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是把人民生命财产置于危险境地,由此造成的危害结果是由负有特定义务的人的不作为引起和决定的,它们之间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只有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使人民生命财产所面临的危险得以解除,避免或减少损害,因自己的行为,使他人的生命财产处于危险境地,该人只有解除这种危险,使危害结果才能得以避免。如果负有这种特定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危险未能及时解除,本来应该避免的损害就是该不作为引起或决定的,它们之间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5]
    其次,不作为虽与作为在形式上有差异,但因果联系的内容是相同的。如果认为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实际上就是否定了不作为犯罪人对一定的损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在肯定不作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有必要认清,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与作为的因果关系也不能简单等同。因为不作为从物理上讲,确实与作为不同:不作为的物理属性为“无”,而作为的物理属性为“有”。不作为在物理属性上与作为的这种差异,决定了它不能像作为一样,直接地导致某种结果,不作为能够造成危害结果,是因为不作为者有某种特定的义务,离开了不作为者的特定义务,不作为是不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换言之,不作为的原因力来自于行为人客观上的不作为和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义务,这是不作为的原因力不同于作为的原因力之所在。不承认这一点,就不可能解释在同样的情况下具有作为义务的人的不作为与不具有作为义务的人不实施有关作为在因果关系上截然不同。

    三、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概念、特征、表现形式

    (一)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概念

    所谓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存在于不作为与它所引起的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所谓内在的联系,是说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是由不作为自身的原因力引起的,而不是由其它事物引起的;所谓本质的联系,是说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也是由事物的内在矛盾引起的,内在矛盾决定了因果关系的本质。所谓合乎规律的联系,是就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也是由事物客观规律所支配的,即同样的不作为在同样的条件下可以重复地引起同样的结果。
    (二)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征
    与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相比,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具有特殊性。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的原因是行为人不履行特定积极义务的不作为。从表面上看,不作为处于一种静止的状态,是“零”,是“无”。因而常有人认为不作为不具有原因力。但从实质上看,不作为并非真正的“无”,它也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行为,这是因为不作为皆是以不履行特定的积极义务为前提的,也就是说,特定的积极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的基本前提,如果不存在特定的积极义务,就不存在不作为,也就不存在不作为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特定的积极义务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根据传统的刑法理论,行为人特定的积极义务,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其中的法律,不是仅指刑法,而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切行为规范的总和,包括宪法、法律(狭义的)、行政法规、条例、规章等等。需要说明的是,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的义务根据,只有其中经过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为不作为义务的根据。换言之,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一方面要求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同时要求刑法的认可,若只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刑法的认可或要求,行为人即使不履行这种义务,也不成立不作为犯罪。(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严格地讲,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亦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认定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一要注意义务的时限;二要注意义务的对象。如果并非行为人应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之时,便不可能产生义务。此外,作为义务的对象,必须仅限于职务或业务范围之内的事项。(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若一定的法律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积极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以致使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或威胁,就可以成立不作为形式的危害行为。(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若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实施的危害行为。
    2、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具有特殊性。在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都是直接出自作为行为的本身。例如在甲用刀砍乙、丙用铁棍打伤丁这类作为犯罪中,造成乙死亡、丁受伤的原因力,均直接出自甲用刀砍和丙用铁棍打的行为,即甲用刀砍和丙用铁棍打的行为直接造成乙死亡、丁受伤。但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却不是直接出自原因中,即不是直接出于不作为中,而是出自另一个原因中。例如,某城市保育员秦某带领几名幼儿外出游玩,途中幼儿郭某失足坠入路旁粪池。秦某发现后,一边呼救,一边用竹竿测试粪水的深浅,尽管测得粪水只有约80厘米深,但秦某仍不肯下池救人,待好心人马某闻声赶来下池救郭某时,郭某已被淹死。此案例中,致幼儿郭某死亡的原因力不是直接出于保育员秦某的不救人,而是郭某自己的失足行为,不过,不作为犯罪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不是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这一点并不是绝对的,在有的不作为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也可以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例如母亲不哺乳婴儿致婴儿饿死,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就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
    3、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内部结构也具有特殊性。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的内部结构有两个显著的特点:(1)原因与结果之间形成一个平行的因果链条;(2)原因与结果之间除了有条件介入之外,没有其他的原因介入。但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其内部结构就不同了。仍以上面提到的案例来说,保育员秦某的不作为与幼儿郭某死亡的因果链条就不是平行的,而且在秦某的不作为之外,还有其他的原因在起作用。虽然幼儿郭某的失足行为对自己的死亡具有直接原因力,但这种原因力本应由秦某的作为予以阻挡,然而秦某却没有作为,致使这种原因力的作用没有被挡住,从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于是郭某的失足行为和秦某的不作为都成了郭某死亡的原因。但真正的原因是秦某的不作为,郭某的失足行为只是形式上的原因。
    (三)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
    根据不作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的不同,将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分为如下两种:
    1、起果性因果关系
    在这种因果关系中,不作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根据,不作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着根本的决定性作用,因而这样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一种绝然的或者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类型的因果关系可以再分为以下两种:
    (1)不作为直接引起某种自然或生理现象,某种自然或生理现象再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母亲不给婴儿哺乳导致婴儿饿死,就属于此种因果关系,婴儿之所以死亡,是由饥饿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一定如此的绝然关系,因而,实际上是母亲的不作为直接决定了婴儿的死亡,或者说母亲的不作为包含着婴儿被饿死的内在根据。
    (2)由不作为直接引起另一种行为,再由另一种行为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铁路扳道工不扳道,导致火车相撞就属于此种因果关系,火车相撞是由于两列火车在同一条铁轨上相向行驶引起的,而两列火车在同一条铁轨上相向行驶又是由扳道工不扳道直接引起的,而且不扳道与两列火车在同一铁轨上相向行驶存在着不可避免的、一定如此的绝然关系,因而,实际上是不扳道直接引起火车相撞,或者说不扳道中包含着火车相撞的内在根据。
    2、防果破坏性因果关系
在这种因果关系中,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要根据不是存在于不作为中,而是存在于其他事物之中,但作为可以破坏这种根据,不作为则可以巩固或增强这种根据。在这种情况下,不作为成为危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它只是促成而不是决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这种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大多是或然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也可以再分为以下两种:
    (1)不作为使可以避免的危害结果未能避免。上文中提到的保育员不救幼儿而导致幼儿被淹死,就属于这种因果关系,幼儿之所以死亡,主要根据是被淹,但及时救助,可以避免死亡,然而保育员不救幼儿,导致幼儿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总之,救助可以避免死亡,不救助则不可避免死亡。这样,原本存在于溺水之中的导致幼儿死亡的内在根据便转移到保育员的不作为之中了。因而,表面上看死亡是由幼儿失足被淹引起的,但实际上是由幼儿的失足行为和保育员的不作为共同引起的。所以,失足被淹和保育员的不作为都是幼儿死亡的原因。
    (2)不作为使已经出现的危害结果进一步加重。例如,汽车司机因超速行车将一人撞成重伤后逃逸,受害人因重伤后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在这类案件中,由于司机肇事后不履行救护被害人的特定义务,致使危害结果进一步加重,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便有因果关系。

    四、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虽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它仍同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一样,只是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实践中在解决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应当根据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的不同,而在刑事责任上有所区别。具体需注意以下三点:
    1、具有起果性因果关系的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应根据具体案情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能因为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而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即在这类不作为犯罪中,因果关系不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比如,对于母亲不给婴儿哺乳致使婴儿饿死,铁路扳道工不扳道致使火车相撞之类的案件,不论行为人构成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均不应把因果关系作为从轻或减轻的环节加以考虑。这是因为,在这类不作为犯罪中,危害结果的质就包含在不作为之中,或者说不作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根本的决定性作用。
    2、具有防果破坏性因果关系的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应根据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而对行为人从轻处罚,即在这类不作为犯罪中,特殊的因果关系成为从轻处罚的一个情节。例如,对于值班大夫不给病人治疗致使病人死亡,值班民警眼见歹徒对一妇女施暴而不予阻止致使该妇女被强奸之类的案件,不论行为人构成什么性质的犯罪,均应将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作为对行为人从轻处罚的一个情节加以考虑。这是因为,在这类不作为犯罪中,危害结果的质不是存在于不作为中,而是存在于另一个事物之中。换言之,不作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起着根本的决定的作用,而仅仅是起了一种促成的作用。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立法上对此种情况已经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那么在量刑时,就不应再考虑从轻了,比如,值班警察见歹徒强奸妇女而不予救助,应构成玩忽职守罪,因刑法对于玩忽职守罪规定的法定刑已较轻,因而在对该警察量刑时,就不应再考虑从轻。
    3、对于利用职权,采取不作为方式与他人合谋进行共同犯罪的案件的刑事责任。应将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作为对行为人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加以考虑。例如,对于海关缉私人员与走私犯勾结,以不作为的方式助其走私,应将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作为对行为人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加以考虑,这是因为,在这类案件中,不但危害结果发生的质存在于不作为中,即不作为对于犯罪的实施起着根本的决定性作用,而且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亵渎了自己的职责。
本文认为,不作为同作为一样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与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不能简单等同,其原因、原因力和内部结构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可分为起果性因果关系和防果破坏性因果关系两种。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因果关系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总之,如何着眼于不作为的特性上探讨不作为的因果关系,还有待于学者继续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李光灿等《刑法因果关系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4页;
    [2]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M],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77页;
    [3]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205页;
    [4]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134页;
    [5]龚明礼《刑法学论文选》[M],宁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6页;
    [6] 参见高明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三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7]参见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刘宪权《中国刑法理论前沿问题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9]侯国云《刑法理论究探》[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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