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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拐卖犯罪:中国刑法与《巴勒莫议定书》的异同 [复制链接]

崇法楼石兽

小白,我爱你!

姓名
章沈迪
学院
刑事司法学院
班级
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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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7-1 01:15:5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在华政帮,请畅所欲言
新中国的刑事立法历来严厉打击拐卖犯罪行为。1979年刑法规定了拐卖人口罪,现行刑法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本罪的对象限于年满14周岁的妇女和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客观方面只要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6种行为之一即可。主观方面,要求以出卖为目的,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将妇女、儿童作为商品出卖即可,不要求有营利或牟利的目的。
  《巴勒莫议定书》即联合国“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议定书”,是2000年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补充,2003年9月生效,我国于2009年12月批准。该议定书中对拐卖人口行为的定义是国际公认的。根据该议定书第3条规定“)人口贩运系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有控制权的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b)如果已使用本条(“)项所述任何手段则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对(“)项所述的预谋进行的剥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为剥削目的而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儿童即使并不涉及本条(“)项所述任何手段也应视为人口贩运。(d)儿童系指任何18岁以下者。
  可以看出议定书与我国刑法不同之处在于1)拐卖对象方面,议定书规定的是人口,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既包括儿童也包括成年人,只是特别强调了针对妇女和儿童的贩卖行为,因为这是国际贩卖的主要对象,但是并没有因为成年男性只占少数比例而将其排除在外。而我国现行刑法中仅规定了妇女、儿童可以成为拐卖犯罪的对象,并且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中的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人,而议定书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18周岁者,因此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拐卖年满14周岁的成年男性不能以拐卖犯罪论处,而按照议定书规定应认定为犯罪行为。(2)主观目的方面,议定书规定的是“剥削”,包括性剥削、劳动剥削或切除器官等。而我国刑法要求拐卖行为是以“出卖”为目的,只要有将妇女、儿童作为商品出售的主观意愿就属于出卖的目的,买方对拐卖对象是否具有剥削目的以及何种剥削目的并不影响出卖目的的成立。在我国,拐卖儿童卖给别人收养的现象即拐卖为子是拐卖犯罪的主要形式,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构成犯罪,但是按照《巴勒莫议定书》的规定,拐卖为子的行为因为不具有剥削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我国已经批准了《巴勒莫议定书》,鉴于刑法中关于拐卖犯罪规定与议定书的一些差异,国内学者和国际劳工组织的项目官员都呼吁修改中国刑法,履行公约缔约国的义务。意见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是否需扩大犯罪对象到全体人口,因为近些年来爆出了一些拐卖男性强迫劳动的案件,无法对行为人的拐卖行为定罪,对于平等保护男性的人权不利。笔者赞成扩大拐卖犯罪的对象,平等保护所有人不被视为商品买卖。虽然妇女和儿童更容易被拐卖,需要特别保护,但是也不能因为成年男性被拐卖的人数较少而忽视了对他们权利的保护。
  二是是否应将犯罪目的由“拐卖”修改为“剥削”。关于拐卖的目的,国际劳工组织的官员认为中国刑法中欠缺“剥削”与“拐卖”的联系。笔者认为,修改中国刑法中关于拐卖的目的却无必要。我国刑法对拐卖目的的规定比议定书更具有先进性,“出卖”目的更直接、突出地强调了人不是商品不能买卖的基本理念。并且中国刑法中也没有忽视对拐卖后进行性剥削、劳动剥削行为的惩治,一方面,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拐卖妇女罪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处罚”。另一方面,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了强迫职工劳动罪、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总之,针对拐卖所造成的性剥削和劳动剥削等结果行为,我国刑法中有相应的立法规定,而拐卖妇女、儿童罪打击的是买卖或企图买卖行为,没有必要一定将二者合为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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