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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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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70-1-1 08:00: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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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颁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1964-12-12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65年
文书编号:主席令2届第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0号)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4年12月12日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议:批准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果洛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乡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办理。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青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民族间的团结与合作,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六)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选举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七)选举县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县人民委员会和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一条 乡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批准畜牧业、农业、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人民公社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五)规划公共事业;
  (六)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审查财政收支;
  (八)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三至四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向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藏、汉语言文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乡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青海省人民委员会领导下的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乡长(社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社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二)县人民委员会九人至二十一人;
  (三)乡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五人至十一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的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管理自治州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市场;
  (十二)领导畜牧业、农业、林业、手工业生产和人民公社事业;
  (十三)领导自治州的建设工作;
  (十四)管理水利事业;
  (十五)管理与发展自治州的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税收工作;
  (十七)管理与发展自治州的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八)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九)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二十)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二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二十三)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九)领导畜牧业、农业、林业、手工业生产和人民公社事业;
  (十)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市场;
  (十一)管理税收工作;
  (十二)管理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三)管理水利工作;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六)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七)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十八)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乡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管理财政;
  (五)领导畜牧业、农业、林业、手工业生产和人民公社事业以及其他经济工作;
  (六)管理公共事业;
  (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八)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十一)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一个月或者两个月举行一次,乡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六条 州长、县长、乡长(社长)分别主持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社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乡长(社长)工作。
  州长、县长、乡长(社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财政、税务、粮食、工业交通、商业、畜牧、农林、文教卫生、公安、计划、体育等局、处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设立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财政、税务、粮食、工业交通、商业、农牧、文教卫生等科、局(所)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乡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治安、武装、生产、财粮、文教卫生等工作委员会,吸收乡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和县的各局、处、科、委员会,分别设局长、处长、科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至二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所属各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藏、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青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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