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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颁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1959-5-3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60年 文书编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决议
(1959年5月3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间的文化交流,互相支持社会主义建设,和加强在反对帝国主义侵略和保卫世界和平的斗争中密切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为此,双方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丁西林
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黄明鉴
双方全权代表互换委任证书,认为合格后,共同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促进并协助两国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新闻、广播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决定:
一、互派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工作者等进行参观、访问、考察、讲学、表演和参加重要会议及其他活动;
二、交换相应科学研究机构间的研究工作的成果;
三、互派教师到对方任教或进修,互派留学生和研究生;
四、加强两国出版机构间合作,鼓励翻译出版对方的著作;
五、交换有价值的出版物和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等方面的专题资料;
六、组织介绍有关对方文化及建设成就的活动;
七、举办有关对方的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等方面的成就的展览会;
八、演出对方的戏剧、音乐作品和电影;
九、加强广播和电影机构间的合作,并协助执行广播和电影方面已达成的协议;
十、加强双方新闻和体育机构间的合作,并协助执行新闻方面已达成的协议。
第三条 双方各专业机构间已签订属于本协定范围内的协议,如与本协定各条款无抵触时,在原议定期限内仍继续生效。
第四条 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共同制定每年度文化合作的执行计划。
第五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法律程序批准,在互相通知批准后即行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未有一方提出废除时,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1959年1月16日在河内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丁西林 黄明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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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9年5月6日批准,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于1959年7月16日批准。协定自1959年7月30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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