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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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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70-1-1 08:00: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在华政帮,请畅所欲言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颁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1959-5-3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60年
文书编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决议

(1959年5月3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间的文化交流,互相支持社会主义建设和加强在反对帝国主义保卫世界和平的斗争中密切合作,决定根据1953年11月23日两国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经济及文化合作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缔结本协定。为此,双方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副主任楚图南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委员长许贞shu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国双方应促进并协助两国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广播、新闻等组织间的互助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决定:
一、互派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广播、新闻工作者等进行访问、参观、考察、表演和参加重要会议及其他活动;
二、交换相应科学研究机构间研究工作的成果以及资料和出版物;
三、互派留学生和研究生;
四、加强两国出版机构间的合作,交换书籍、杂志、报纸和其他出版物,翻译出版对方的著作;
五、交换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等方面的专题资料;
六、组织有关介绍对方的文化活动;
七、演出对方的戏剧、音乐作品和电影;
八、举办有关对方的文化、教育、科学等方面的成就的展览会;
九、加强双方电影和广播机构间的合作,并协助执行电影和广播方面已达成的协议;
十、加强双方体育和新闻机构间的合作。
第三条 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共同制定每年度文化合作的执行计划。
第四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国双方按照各自的法律程序批准,在互相通知批准后即行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未有任何一方提出废除时,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1959年2月21日在平壤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楚图南 许贞shu
(签字) (签字)
* *
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9年5月6日批准,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59年3月17日批准。协定自1959年5月18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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