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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修订本) 颁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颁布时间:1980-9-10 失效时间1991-1-1 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0年 文书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现予公布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0年9月10日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都按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合营企业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合营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三条 合营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三十。另按应纳所得税额附征百分之十的地方所得税。
开发石油、天然气和其它资源的合营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按汇出额缴纳百分之十的所得税。
第五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1983年9月2日修改)
对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合营企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按前款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还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减征所得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七条 合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八条 合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季预缴。每季在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十条 合营企业的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开业、转产、迁移、停业以及注册资本的变更、转让,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件在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合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合营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违反本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酌情处以罚金。
合营企业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规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不服复议后的决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外国政府之间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所得税的抵免,应当依照各该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法的施行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
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第八条“合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季预缴。每季在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其中“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修改为“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
三、第九条“合营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其中“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修改为“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顾明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公布施行以来,外商前来洽谈合资经营的日益增多,而我国还没有相应的税法,一些外国政府、驻华使馆、外国公司企业和民间团体,经常向我探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何时公布,税率多少,对投资者给哪些优惠等等。国内有关部门、企业也感到无章可循,迫切要求尽快制订、公布,以利于工作开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我国是一个新事物,我们还没有经验。本着维护国家权益,又有利于合资经营企业发展的精神,根据半年多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国际惯例,我们起草了这两个税法(草案)。现在我受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这两个税法(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草案)》
第一,征税范围。本法所规定的征税范围主要是设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但考虑到合营企业的发展,今后在我国境内和境外可能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我们采取国际税收通行的作法,对合营企业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并规定分支机构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可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我国政府和外国政府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即按协定规定办理。
第二,所得税税率。对合营企业采用比例税率,税率订为30%,另按应纳税额征收10%的地方所得税。这个税率,比发达国家低。许多发达国家的税率,都在50%左右。发展中国家的税率许多在35%至40%之间。只有一些“避税港”,情况特殊,有的低税,有的无税。我国所得税税率定为30%加上地方所得税,共为33%,也低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是有吸引力的。
对开发石油、天然气和其它资源的合营企业,另定税率征税。这主要是考虑到中外合作开发石油等,不同于一般合资经营企业,情况比较复杂,各国税率普遍较高,有的国家还征收石油收入税或特别税。我们准备进一步研究,制定适合我国情况的税率。
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的征税问题。为了鼓励外商将分得的利润在我国使用或转为投资,我们规定:汇出国外的,按汇出额缴纳10%的所得税;不汇出的,不征税。
第三,优惠待遇。据了解,许多发展中国家,对公司所得税大都作了一些减税、免税的规定,即对需要鼓励或发展的企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待遇。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有原则性的减、免税规定。据此,我们参考一些国家的做法,采取了以下几条优惠措施:
(一)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减免税。减免税时间的长短,各国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一年免税,两年减半征收;有的规定三年全部或部分免税;也有的规定前五年免税,后三年酌情减税。我们在税法(草案)中规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头一年免税,第二、第三年减半征税。
(二)对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合营企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在税收方面给予特别优惠。一些发展中的国家大都有较长时间的减免税照顾。我们在税法(草案)中规定,对农业、林业和边远地区的合营企业,在获利的头三年减免税后,还可在十年内减征所得税15%至30%。
(三)鼓励再投资。不少国家都鼓励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用分得的利润在国内再投资,规定给予减征税、免征税或延期纳税的优惠。我们税法(草案)中规定,合营企业的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40%。对于再投资,有较大鼓励作用。
(四)在确定合营企业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上,还有两项优惠的规定。一是对固定资产除按一般规定年限折旧以外,对某些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快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另行确定折旧年限(这项措施,准备在税法的施行细则中加以明确)。二是合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弥补不完的,可自下年度起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弥补。这两项规定也是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
另外,对于合营企业的征收管理,如开业和停业登记,申报纳税,税务检查,违章处理等等,也根据惯例在税法(草案)中作了规定,不再一一说明。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草案)》
个人所得税,是世界各国普遍开征的一种税收,它是国家预算收入的一个项目。我国因为实行低工资制度,居民的收入不高,以往没有开征个人所得税。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收入高的居民将会逐渐增多,他们应当对国家多作些贡献。特别是由于对外经济往来的开展,在我国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日益增加,我国华侨是遵照所在国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同时,在国外从事经济活动和其他劳务的人员也将越来越多,他们都要按所在国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了维护我们国家的经济利益,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并根据国内实际情况,参照国外的习惯做法,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草案)》。
第一,征收范围。目前各国的个人所得税,大都对居民和非居民实行不同的征税范围。居民和非居民的划分,一般是根据居住时间的长短来确定。例如:有的国家规定居住不满半年的为非居民,居住半年以上的为居民。有的规定居住不满1年的为非居民,居住1年以上的为居民。对于非居民,只就国内的所得征税;对于居民,不论是本国人或外国人,对其在国内和国外的所得都要征税。我们参照多数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的情况,在这个法律草案中规定:在我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其国内国外的所得都征税;不在我国居住或居住不满1年的,只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征税。这样规定,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利益,行使税收管辖权,也符合国际惯例,便于同外国按照对等原则订立税收协定。
第二,征、免税项目。国外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项目规定不一。多数国家采取综合所得税的办法,一般包括:工资、薪金所得,津贴、奖金所得,退职所得,营业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资产交易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其它所得,等等。根据我国个人所得项目不多,征税面比较窄的情况,税法(草案)列举征税的所得项目有以下五项:⑴工资、薪金所得;⑵劳务报酬所得;⑶特许权使用费所得;⑷利息、股息、红利所得;⑸财产租赁所得。另外,考虑到我国对外经济往来正在发展,今后还可能出现需要征税的新项目,增列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一项。有了这一条对其它所得征税的规定,在出现需要征税的新项目,而又没有单独立法以前,就可暂按个人所得税法征税。
为了在税法上体现国家对某些所得给予免税照顾的政策,参照国际税收上的惯例,税法草案明确列举了8个免税项目。其中第二项在中国的国家银行、信用社储蓄存款的利息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是配合我国鼓励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包括外币存款的政策。利息所得,按照国际税收上的通行作法,是应该征税的。第九项“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所得”是概括的规定,以便遇有需要特殊照顾的情况时,可以酌情处理。
第三,所得税税率。我国个人所得税采取分别计算征收的方法,规定了两种税率。一种是对工资、薪金所得按月征收,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共分7级,最低税率为5%,最高税率为45%。这个税率是较低的。不少国家个人所得税的最高税率都在50%至75之间。外国来华的经济专家在我国缴纳所得税,按现在制定的税率测算,实际负担将低于其在本国的负担。
另一种是对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以及其它所得,按次征收,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目前外国对居民一般都是把这些所得项目同工资、薪金所得加在一起,汇总计征所得税,并且适用较高的累进税率;而对非居民的外国人取得的这几项所得,一般是按20%至30%的比例税率征收。我国规定一律适用20%的比例税率,是从低的。
第四,所得的计算。各国计算所得,一般都要从收入中减除一些必要的费用。例如:对工资、薪金所得,多数国家允许减除保险费、捐赠等费用,并根据人口、已婚未婚、年龄大小等计算生计费,从所得收入中扣除;对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一般是从收入中减除各种费用后计算。为了简便易行,我们采取了定额、定率减除办法。
对工资、薪金,这个法律草案规定每月定额减除800元,作为本人及其赡养家属生活费及其它必要费用,只就超过800元的部分征税,全年12个月共减除9600元。这比外国一般减除标准是从宽的。经过这样减除,需要纳税的只是少数人员,面是很小的。
对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等所得的计算,我们考虑到,这些项目在一般情况下,收入多的,所花费用也多,如果固定一个定额减除,不能适应收入悬殊的实际情况,使负担不够合理。我们参照有的国家的做法,采取了定率减除20%的必要费用,就其余额征税。考虑到多数个人的劳务报酬和财产租赁所得,数额很少,完全按定率减除会使征税面过宽,又规定了每次收入在4000元以下的,先定额减除必要费用800元,再就其余额征税。这样,不仅缩小了征税面,也照顾了那些所得较少而费用支出较多的纳税人。
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其它所得,一般的做法是不扣除费用,我们的税法(草案)中也规定按收入全额征税。
第五,征收管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我们基本上采取控制源泉的征税办法。即:凡是有支付单位的,以支付单位为扣缴义务人,由支付单位在付给纳税人款项时代扣代缴税款;没有支付单位的,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在中国境外有所得的纳税义务人,于年终一次报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除按期缴税外,并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对扣缴义务人可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1%的手续费,以资鼓励。
这个法律草案还规定了税务机关对纳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并规定了对匿报所得额、偷税、抗税等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制裁,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各位代表,以上是我对两个法律草案的说明。这两个法律草案,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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