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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论] 犯罪既遂的注意事项 [复制链接]

崇法楼石兽

小白,我爱你!

姓名
章沈迪
学院
刑事司法学院
班级
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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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3-23 08:18:5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在华政帮,请畅所欲言
关于犯罪既遂类型,有两点需特别注意:
    1.犯罪既遂本质上是《刑法》分则的课题,是依照分则条文法定刑处罚的标准情况。因为分则各条规定的罪状各不相同,所以每一个犯罪的既遂情况也不相同。要想准确认定犯罪既遂,从根本上讲,应当在学习分则具体犯罪特征时个案把握,即一个罪一个罪地把握。换言之,对于分则各罪而言,它们不仅存在“定性”的问题,即犯罪构成的要件,而且也存在“进度”或者“程度”问题。对分则各罪,除了掌握犯罪构成,还需要把握其达到既遂的程度。这里介绍的既遂类型,不过是学者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各种情况作出的一个大致归纳,对大家掌握既遂的观念很有帮助,但不能完全替代对具体犯罪既遂特点的把握。很多人觉得既遂、未遂的区别不好掌握,其重要原因就是仅有对既遂类型的一般性了解,没有对具体犯罪的既遂有一个确切的掌握。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在学习分则时对常见罪的既遂做具体掌握。
    2.关于“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的概念。对于这三个概念,有两种角度的理解:
    (1)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的理解,即作为罪与非罪界限掌握。认为以法定结果为构成要件的,是结果犯;认为以具体危险发生为构成要件的,是危险犯;认为仅有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不以发生结果或者危险为要件的,是行为犯。换言之,在这个意义上,结果、危险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没有结果或者危险,不构成该种犯罪。在这个意义上,因为所有的过失犯罪都必须发生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所以认为所有的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某些故意犯罪,如生产、销售劣药罪,《刑法》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在这里,一般认为(也是通说)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必须具备“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否则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或者只能构成其他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类似的情况有:挪用特定款物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等。
    (2)从犯罪过程(进展)形态的角度理解,即作为既遂标志来理解。由于我国《刑法》广泛惩罚未完成罪(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所以,是否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者危险,不是许多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其只具有既遂与否的意义。例如,故意杀人未能造成死亡结果的,不意味着不构成犯罪,而只意味着犯罪没有既遂。再如,抢劫时没有抢到财物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影响到犯罪的(进度)形态是否既遂。
    总之,由于存在上述两种角度的理解,使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的概念具有多义性。在学习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上讲,结果犯、危险犯,是指对某种犯罪而言,没有结果、危险的,不构成犯罪;行为犯是指不需要造成结果、危险,仅有犯罪行为的,本身也能构成犯罪。
    2)在犯罪进展形态意义上讲,结果犯、危险犯,是指犯罪既遂的标志,发生了结果、危险的,为既遂;没有发生的,则没有既遂,在惩罚未完成罪的场合,对犯罪成立一般没有影响。
    3)当法定的结果或者危险是犯罪构成要件时,发生了这样的结果、危险,往往也就意味着既遂。这时说结果犯或者危险犯,意思是相同的。  
    例,《刑法》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该条的危害结果是构成要件的结果,同时意味着既遂的结果。
    再如,《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该条对人体健康的危险是构成犯罪的要件,同时也具有既遂的意思。换言之,也可以理解为对这类犯罪只惩罚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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