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政帮·华政人自由的社区

 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1743|回复: 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刑法分论] 盗窃后“讹诈”案件的具体认定 [复制链接]

崇法楼石兽

小白,我爱你!

姓名
章沈迪
学院
刑事司法学院
班级
0828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0-3-22 10:59:3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在华政帮,请畅所欲言
司法实践中,盗窃后讹诈的案件不少,但各地定性差别较大,影响了刑事法律实施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本文以盗窃对象的不同和讹诈故意产生时间的不同而对该问题作系统地梳理。
  以盗窃对象的不同和讹诈数额大小及讹诈故意产生时间分类处理
  从犯罪数额上看,若盗窃数额较大,但讹诈数额较小(无论是否既遂),由于讹诈数额较小,不成立敲诈勒索犯罪,故只对先前的盗窃行为以盗窃罪评价即可;同理,若盗窃数额较小,但讹诈所得较大既遂的,则只需对讹诈行为以敲诈勒索罪评价即可;敲诈勒索未遂,情节严重的,也以敲诈勒索罪处罚。值得研究的是以下三种情形,被盗财物无客观价值(或较小)但对被害人有一定主观价值的。
  (一)盗窃骨灰盒、结婚照等难以评估客观价值的财物,而后讹诈他人的。对行为人而言,骨灰盒、结婚照、纪念照等难以评估客观价值,甚至可能毫无价值,但对失主来说,潜在的主观价值可能更大一些。若这些物质的客观价值尚未达到盗窃罪立案标准,则只需评价敲诈勒索行为;若上述物质的客观价值已达到盗窃罪立案标准,则应认定为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
  (二)盗窃他人裸照、私生活录像、违法犯罪证据等隐私资料,让被害人巨额赎回的。裸照、私生活录像、违法犯罪证据等隐私资料几乎无任何客观价值,所以盗窃行为在刑法上无法评价(如果手段行为在刑法上能评价,则评价为相应的犯罪),由于讹诈数额巨大,无论是否既遂,均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因为敲诈勒索罪中社会危害性的实现不要求其自身内容具有违法性,即便是包含正当权利的事项,如果作为使他人交付财物的手段来使用,也可能成为胁迫行为。例如,如果甲盗窃乙向丙行贿的过程的录像带一盘后,以此要挟乙交付1万元钱,否则就要告发,根据我国刑事法的有关规定甲要告发乙的犯罪行为虽属合法权利,但其无权从中取得利益,其若借告发行为获利的,则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盗窃机动车号牌让车主赎回的。有观点认为成立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笔者认为将盗窃车牌的行为定性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不妥。理由是: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只是一种标志,其作用是表明事物的特征、证明机动车的权属,也是机动车取得合法行驶权的必备条件,没有号牌或者号牌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允许在道路上行驶;而证件则是一种用来证明身份的文件(如工作证、代表证等)。从刑法某些条文的规定也可以推断出机动车号牌的性质,如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该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既然将武装部队的机动车号牌列为专用标志的一种(而不是证件),那么普通居民的机动车号牌也就更没有理由成为国家机关证件。
  如果机动车号牌本身是国家机关证件的话,那就无需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专门规定,而直接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就可以了。正因为机动车牌证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而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的行为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才对此作出专门的解释。盗窃机动车号牌让车主赎回,讹诈数额较大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否则,则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此外,盗窃时有无讹诈的故意也对行为的定性产生影响。若盗窃时没有勒索的故意,盗窃既遂后才产生勒索财物的故意的,以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若以勒索他人为目的盗窃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讹诈是为了将先前的盗窃成果予以兑现(即盗窃是行为人勒索敲诈的手段),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的原则定罪处罚:若盗窃罪数额巨大,但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则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若盗窃罪数额较大,但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则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若盗窃罪数额巨大(较大),敲诈勒索数额也巨大(较大),则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将他人盗窃所得再次盗窃,讹诈他人的
  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而再次盗窃的,以举报相威胁要求赎回的定性,刑法理论颇有争议。如杨某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何某得知后予以盗窃,杨某知情后多次向何某索要,但何某拒不退还,并“威胁”杨某:“如果你再要电脑,我就到公安机关去告发你,你吃个亏,这台电脑就归我了;或者你要,就给我3000元钱(电脑价值5000元)。”杨某无奈,只得不提此事。后杨某案发供出了何某。对何某的行为定性存在较多分歧。
  笔者认为,因为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也是刑法保护的法益,所以何某将杨某盗窃所得再次予以窃取的,无疑构成盗窃罪;何某在明知杨某的电脑是其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转移,显然不只是侵犯刑法上的占有,同时妨害了司法机关对赃物的追缴,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理应成立转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于行为人的盗窃转移行为,侵犯两个不同的法益、触犯两个不同的罪名,故成立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想象竞合犯,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处罚即可。至于何某以恐吓手段威胁或讹诈杨某,本质上仍是侵吞,威胁、讹诈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手机版|华政帮 ( 沪ICP备10020549号 )

GMT+8, 2024-5-6 02:54

Powered by Discuz! X2

© 2001-2011 Comsenz Inc.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