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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买卖婚姻非法所得不应称为“暴利”问题的函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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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70-1-1 08:00: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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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买卖婚姻非法所得不应称为“暴利”问题的函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63-11-28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gwyfg/1963/113103196303.html
文书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买卖婚姻非法所得不应称为“暴利”问题的函

1963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奚希奔同志来信,对该院判处一件买卖婚姻案件,将没收的用于买卖婚姻的款项称为“暴利”一事提出意见。我院认为,奚希奔同志的意见是对的,对于没收的用于买卖婚姻的款项和财物应称为“非法所得”较为恰当。请你院转知文成县人民法院对于买卖婚姻非法所得不能称为“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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