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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苏联公民离婚诉讼应由我国法院受理问题的复函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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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70-1-1 08:00: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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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苏联公民离婚诉讼应由我国法院受理问题的复函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58-6-4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gwyfg/1958/113716195802.html
文书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苏联公民离婚诉讼应由我国法院受理问题的复函

195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2月24日〔58〕法研字第13号请示收悉。所提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
居住在我国的我国公民向我国法院提出与居住在苏联的苏联公民离婚,我国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我国法律进行审判,不必转苏联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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