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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法考试大纲 【新增考点】 [复制链接]

太上帮主

期末考试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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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陆秋石
学院
国际法学院
班级
0819
来自
上海市 宝山区

国际法学院党支部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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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1-5-21 20:53:2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在华政帮,请畅所欲言
2011年司法考试大纲 刑法新增考点       (一)社区矫正
  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修正案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二)禁止性判令
  对判处管制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况,可以判令其在管制期间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注意:同样适用于缓刑。(修正案第二条、第十一条)
  (三)死刑的限制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修正案第三条)
  (四)尊老爱幼条款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修正案第一条)
  (五)特殊累犯
  1、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修正案第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2、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加大对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修正案第七条)
  (六)坦白法定化
  1、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修正案第八条)
  2、废除“自首后重大立功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修正案第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第6条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六)缓刑条件
  1、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修正案第十一条)
  2、对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修正案第十二条)
  (七)限制减刑
  1、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
  (1)将《刑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修正案第四条)
  (2)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修正案第四条)
  2、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
  3、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修正案第十五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八)假释的例外
  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2、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九)叛逃罪(109条)
  删去“危害国家安全”字样。(修正案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 危险驾驶罪(修正案第二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011年司法考试大纲 民法新增考点
       (一)民事权益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二)网络侵权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校园安全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011年司法考试大纲 三国法新增考点
       (一)经常居所地
  新法条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1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2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住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结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其主营业地。”
  注意:“交易便利”优于“便利诉讼”原则,属地管辖优于属人管辖原则。
  (二)涉外信托的法律适用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17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7条:“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注意:哪国的实体法律为准据法办案,就用哪国的诉讼时效规定。程序法跟着实体法。
  (三)质权的法律适用
  1、不动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动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8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3、有价证券:《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9条:“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4、权利质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0条:“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四)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1、关于合同法律原则适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41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特定合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42条: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3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3、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4、侵权之债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6条:“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五)涉外婚姻
  (1)结婚条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1条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2)结婚手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2条:“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3)夫妻人身关系:第23条: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4)夫妻财产关系:第24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5)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第25条:“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6)离婚:第26条:“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27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2011年司法考试大纲 商经新增考点
       一、社会保险体系的基本框架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社会保险
  养老保险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
  失业保险
  生育保险
  二、社会保险体系的覆盖范围
  保险类别
  覆盖范围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可以参加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城镇未就业的居民可以参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
  失业保险
  生育保险
  三、社会保险的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
  保险的类别
  待遇条件
  特殊规定
  基本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工伤保险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由于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失业保险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用人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意一些例外:
  第三十条(不支付的费用)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工伤排除情形)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待遇停止)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十一条(待遇停止)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四、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转移接续制度。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五、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责任
  第1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2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4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1年司法考试大纲 诉讼法新增考点
       一、人民调解的一般规定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注意:人民调解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解决是民间纠纷。】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不收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四条(参照设立)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三、人民调解的程序
  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调解协议及效力
  第二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司考大纲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新增考点
       (一)各级监察机关的级别管辖
  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注意(1)管辖权的向上移转(第1款);(2)指定管辖(第2款)。
  (二)行政监察措施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对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注意:经县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查询存款。提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存款。查询存款与冻结存款的程序、条件是不一样的。
  (三)行政监察程序
  1、掌握申诉——复查——复核程序(第37条第1款)。
  2、注意第37条第2款,类似于《行政处罚法》第45条的规定: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3、掌握第38条第1款行政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类别。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注意:第39~41条及下述的第42条也是本法的重点,应予准确掌握。
  1?注意第39条的申请复审——复审——申请复核——复核程序,并比较第37条之规定。
  2?上级机关可径直变更、撤销下级监察决定(第40条)。
  3?特别掌握最终决定的两种类型(第41条):
  (1)上一级的复核决定;
  (2)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复审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注意:对监察建议异议处理的程序:提起异议——回复——裁决。
2011年司法考试大纲 理论法学新增考点
       一、村委会选举程序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注意:该规定修改后和选举法的规定一致】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目的是防止贿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破坏选举]第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三、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公布的频次是考察重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相当于纪检】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回避制度】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沙发
发表于 2012-1-28 21:43:2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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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2-1-28 21:43:22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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