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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试行贷款办法报告的通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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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79-8-28 08:00: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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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试行贷款办法报告的通知
颁布部门:国务院
颁布时间:1979-8-28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gwyfg/1979/112203197902.html
文书编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试行贷款办法报告的通知

1979年8月28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试行贷款办法的报告》及《基本建设贷款试行条例》,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基本建设投资试行银行贷款的办法,是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符合按照经济规律管理经济工作的要求,对于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建立经济责任制,缩短基建战线,提高投资效果,都会起到积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应当认真组织试点,从中总结经验,积极创造条件,稳步
推广。
建设银行要认真做好基本建设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积极组织和利用各项基本建设存款,把资金管好用活。各级革命委员会要十分注意发挥建设银行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对建设银行的领导,调整和充实力量,使其担负起日益繁重的任务。
各地区、各部门在试行基本建设贷款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可随时报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

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试行贷款办法的报告

遵照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要逐步由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今年就开始试办的指示精神,他们对基本建设投资试行银行贷款的问题作了多次研究,草拟了《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试行贷款的意见》和《基本建设贷款试行条例》,在全国基本建设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在全国财政会议上征求了意见。多数同志表示赞成,要求创造条件,尽快试行。少数同志认为贷款办法好是好,但在现行经济体制未改革以前实行有困难。还有个别同志认为搞贷款不见得比拨款好。此后,我们又在四月中央工作会议期间,征求了部分省、市、自治区主管经济工作的同志的意见,他们都赞成试行贷款办法。现将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基本建设投资实行贷款是个好办法
基本建设投资实行银行贷款,反映了现阶段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符合运用经济规律管理经济的原则,对于充分调动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单位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加强基本建设管理,改变目前基本建设“长、散、乱”的状况,提高投资效果,都有积极的作用。
基本建设投资实行银行贷款,扩大了经济手段和经济组织的作用。银行和贷款单位都是经济组织,他们之间的业务往来按合同办事,互相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于贷款单位要保证按期还本付息,这就促使他们慎重地考虑是否需要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怎样精打细算,少花钱多办事,加快建设进度,更好地发挥投资效果,以达到发展生产、增加盈利的目的。同时,银行发放贷款,要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实行择优发放的原则,符合条件的,才给予贷款,不符合条件的,有权拒绝贷款。这对于那些只从需要出发,不看建设条件,不讲经济效果,盲目争项目、争投资、争材料设备,随意拉长基建战线的作法是一个有力的限制。
总的来说,基本建设投资实行银行贷款,是一个好办法,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协同,创造条件,积极试行。
二、试行贷款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基本建设投资采用银行贷款方式的基本点,就是在国家统一计划的前提下,扩大企业的经济自主权,把投资效果的好坏同企业和职工的经济利益直接联系起来。这是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牵涉到经济工作的许多方面,只有随着计划、财政、物资、价格、税收以及劳动工资等体制的改革,才能充分发挥贷款办法的优越性。在现行经济体制没有全面改革以前,试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必须相应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处理好计划和贷款的关系
银行发放贷款,必须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进行,保证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因此,应当有一个比较稳定的长期或中期的基本建设计划,作为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单位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和银行发放基本建设贷款的重要依据。
要把执行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结合起来。凡申请贷款的项目,必须符合长期计划的要求,并纳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对建设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建设项目,实行按项目一次核定贷款、分年支付的办法。已经批准贷款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要在以后各年的基本建设计划中予以安排,所需材料、设备和施工力量,必须满足建设进度的要求,以保证连续建设,按期或提前建成投产。
为了解决投资少、见效快、产品急需、条件落实的小型、零星项目建设的需要,国家每年可从基本建设投资总额中,拿出一定机动数,由银行掌握,给予贷款。这样做,可以机动灵活地解决问题,对国家计划是一个补充。
第二、切实保证材料、设备的供应
实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能否收到预期效果,材料、设备的供应也是一个关键问题。在物资供应体制尚未改变以前,国家和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当年贷款计划,拨出相应的材料、设备,由主管基建物资的机构统一掌握,按照贷款单位编制的物资申请计划,核实需要,保证按质、按量、按时供应。供需双方要签订合同,违反合同的要赔偿经济损失。贷款项目所需的物资,有关部门和地区要视同重点建设项目,切实给以保证。
第三、解决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
为了使贷款单位有可靠的还款来源,新建企业投产后,在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期间,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和应上缴的利润以及今后将要开征的固定资产税,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归还贷款。还本付息期满后再按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现有企业进行的改建、扩建工程,投产后能够单独计算经济效益的,其还款来源,比照新建企业的办法办理;不能单独计算经济效益的,除将贷款新增固定资产的基本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税留给企业外,并允许按新增固定资产占全部固定资产的比例,从企业的应上缴利润中提取相应的利润,留给企业用于还本付息。对于生产税大利小产品的企业,用上述资金偿还贷款有困难的,经省级财税部门审查,报财政部批准,在还本付息期间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注解:这里所提的“减免工商统一税”改按财政部税务总局(84)财税一字第2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按期或提前建成投产、提前还清本息的,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各项还款资金仍留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和改善职工福利;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应由企业用更新改造资金和企业基金归还,不得挤入成本和坐支利润。
三、贷款的范围和实施步骤
基本建设投资贷款,实行有借有还,谁借谁还的原则。贷款的对象只能是实行独立核算,有还款能力的工业、交通运输、农垦、畜牧、水产、商业、旅游等各类企业。对于行政和无盈利的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计划指定的项目,仍实行财政拨款办法。
基本建设投资实行贷款办法,是一个新事物,我们缺乏经验。因此,态度要积极,步子要稳妥。我们建议:在整个经济管理体制没有改革以前,今明两年先在轻工、纺织、旅游等行业和北京、上海、广东三个省、市中,选择投资少、见效快、利润高、建设条件较好的项目以及交通、铁道、旅游等部门买车、买船等方面的投资进行试点。其他部门和地方也可以选择一些项目进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广。
四、充分发挥建设银行的作用
发放基本建设贷款的业务,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负责办理。建设银行办理基本建设拨款已有多年经验,并在全国设有分支机构,今后只要加强领导、充实力量,就可以在完成原来的各项工作任务的同时,把发放基本建设贷款的任务承担起来。
建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改为国务院直属单位,由国家建委、财政部代管,以财政部为主。省、市、自治区分行,作为厅局一级单位,由总行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总行为主。
各级建设银行由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单位。建设银行的贷款基金,在财政管理办法没有改变以前,由国家财政从当年基本建设预算拨款中拨给;地方财政用机动财力安排的基本建设贷款基金,由省、市、自治区在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资金中解决,贷款规模应当控制在自筹基建指标之内。建设银行要负责合理地运用贷款基金,任何部门、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强令银行发放不符合条件的贷款。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原定的编制尚未配齐,现有力量不能适应新任务的需要,今明两年内,要按编制配齐,劳动指标由劳动总局纳入计划,专项下达。
各级建设银行,既要努力做好基本建设贷款工作,又要切实加强对拨款的监督。为此,我们草拟了一个《基本建设贷款试行条例》,现一并附上,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试行。

基本建设贷款试行条例
为了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加强基本建设经济核算,提高投资的经济效果,对部分基本建设项目试行银行贷款办法,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承办贷款的机构
第一条 基本建设贷款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负责办理。

第二章 贷款的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有还款能力的工业、交通运输、农垦、畜牧、水产、商业、旅游等企业进行基本建设所需的资金,建设银行可根据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给予贷款。
行政和无盈利的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计划指定的项目,仍由财政拨款。
第三条 贷款单位必须是承担经济责任的独立经济组织。贷款的申请和还本付息,现有企业进行改建、扩建,由该企业负责;新建企业由筹建机构(必须是将来负责生产的单位)负责;已经成立专业公司或地区公司的由公司负责。

第三章 贷款的依据和条件
第四条 银行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并纳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计委和主管部门在审批贷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和编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时,各级建委或主管部门在审批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时,均应通知建设银行参加。
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均应按贷款项目的隶属关系抄送建设银行总行和分行。
第五条 贷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经过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才能给予贷款。
(1)产品有销路,工艺已过关;
(2)生产所需资源、原材料、燃料动力、水源、运输等已经落实;
(3)投资回收期的计算准确可靠,能够按期还本付息;
(4)建设用地和设备、材料、施工力量已有安排。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批准以后,贷款单位可以向建设银行提出贷款的初步申请,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签订协议,贷款单位进行建设前期工作所需资金,经主管部门担保,建设银行可酌情给予贷款。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以后,贷款单位在向主管部门申请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同时,向建设银行正式申请贷款,提送贷款申请书,并附批准的初步设计总概算、分年建设计划和有关生产建设协作配合条件的协议文件。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即可签订贷款合同。
第八条 贷款合同要订明贷款总额、用途、期限、利率、分年用款和还款计划等,并明确双方的经济责任。贷款单位必须保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并按期还本付息;建设银行要保证按照建设进度供应贷款资金。
贷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应负经济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责任一方负责赔偿。
第九条 已经签订贷款合同,开始建设的项目,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必须在以后各年的基本建设计划中,根据合同和建设进度的需要予以安排,保证连续建设,按期或提前建成投产。所需设备、材料,应由物资部门保证供应。
第十条 对产品急需、条件落实、工期短、见效快、盈利多的小型、零星项目,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可以在核定的贷款资金机动数的限额之内给予贷款。

第五章 贷款的支付和监督
第十一条 贷款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贷款总额范围内,根据建设进度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建设银行同意后,按实际需要支付。
在建设过程中,需要超过年度用款计划的,由建设银行和贷款单位协商解决。超过贷款总额但不超过总概算的,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贷款合同。超过总概算的,需经原批准初步设计和计划任务书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必须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挪用贷款资金、擅自改变建设内容、盲目采购材料设备、违反财经纪律等问题时,应当通知贷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建设银行有权停止贷款,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审查处理。
贷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银行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建设银行认为必要时有权调阅有关资料。

第六章 贷款的还本付息
第十三条 贷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
贷款期限,从签订贷款合同之日起到全部还清本息止,重工业企业最长不超过十五年;其他企业最长不超过十年;属于第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最长不超过五年。各个贷款单位的贷款期限,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在合同中订明。
第十四条 贷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年计收利息。贷款利率一般为年息百分之三,(注解:改按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的《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执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按不同行业,分别确定利率。
贷款在规定期限内未还清的,逾期还款部分加倍计息。贷款被挪作其他用途的,挪用部分加双倍计息。
第十五条 贷款单位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
新建企业在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期内,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固定资产税和投产后的应上缴利润,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还本付息。
现有企业的改建、扩建项目,投产后能够单独计算经济效益的,其还款来源比照新建企业的办法办理。
不能单独计算经济效益的改建、扩建项目,除将贷款新增固定资产的基本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税留给企业外,再按新增固定资产占全部固定资产的比例提取相应的利润,留给企业用于还本付息。
对于生产税大利小产品的企业,用上述资金偿还贷款有困难的,经省级财税部门审查,报财政部批准,在还本付息期间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注解:“减免工商统一税”改按财政部税务总局(84)财税一字第2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未投产前的贷款利息,可在贷款中支付。用以支付利息的贷款不再计息。
对于按期或提前建成投产、提前还本付息的,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各项还款资金仍留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和改善职工福利;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应由企业用更新改造资金和企业基金归还,不得挤入成本和坐支利润。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和贷款单位执行贷款合同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经济法庭负责仲裁和处理。在经济法庭未成立前,暂由各级建委裁处。
第十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基本建设贷款可以参照本条例的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总行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基本建设贷款实施细则,颁发施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试行后,目前建设银行办理的若干贷款业务,仍按原定办法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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