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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王某涉嫌强奸案—强行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就嫖资未达成一致,后被告发的行为应如 [打印本页]

作者: 迪legend    时间: 2010-3-23 00:29:01     标题: 王某涉嫌强奸案—强行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就嫖资未达成一致,后被告发的行为应如

 一、基本案情

  2004年6月10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酒后来到海淀区某发廊内,要求按摩女陈某提供按摩服务。在按摩过程中,王某又提出要与陈某发生性关系。于是将陈某按倒在床上,对陈某说:"不许反抗,否则就打你。"陈某未做任何反抗,自己脱掉内裤之后,王某遂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二人对卖淫价格产生分歧,王某称自己只有100元钱,陈某非常不满,并大喊"救命"。王某赶忙上前将陈拦在屋中,被害人在挣扎过程中将发廊的玻璃门踢碎,导致小腿部被玻璃划伤。陈某的同伴闻讯赶来将王某制服并报案。

  二、争议问题

  强行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行为人王某与卖淫女陈某就嫖资未达成一致,后陈某将王某告发,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评析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理由为:被害人陈某虽然系按摩女,但其具有女性特有的性的不可侵犯性的权利。被害人在犯罪嫌疑人处于醉酒状态并实施暴力和威胁恐吓的情况下,人身安全已经不能得到保障,人身和精神已被实际控制,客观上具有不能反抗和不敢反抗的状态。其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提供性服务和发生性关系均系在被迫情况进行的,而并非主动的行为。王某在陈某尚未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与陈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应构成强奸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为:王某以嫖娼为目的,要求与发廊的卖淫女陈某发生性关系,陈某起初并未表示反对,而且非常配合地与王某发生了关系,可见王某的行为并没有违背陈某的意志。事后陈某是在王某不能支付全部嫖资的情况下,才呼救反抗的,并遂纠集同伙对王某进行殴打,并报警称其被强奸,从整体上看应将二人的行为仍应认定为卖淫嫖娼,所以不能定强奸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够成强奸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考察

  1.王某的行为并未违背妇女意志

  按照刑法理论,强奸妇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所谓违背妇女意志,就是行为人在女性没有性交目的和愿望的情况下而强行与之性交,即行为人将其性交目的和行为强加于合法配偶之外的女性,从而侵犯了该女性性的自主权,构成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作为被害人的一种内心意志活动通常是受到外来的强制和胁迫时而产生的一种背离其正常意志的心理活动,是在妇女不同意与男子性交的意志下男子强行性交。在本案中,王某提出与陈某发生关系时,陈某并没有明确表示是否愿意与王某发生关系,在王某企图强行与之发生关系时,陈某既没有提出反对,更也没有进行反抗,而是自己脱掉衣裤,十分配合的与王某发生了关系,可见,陈某对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所持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所以不能认定王某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

  2.王某并未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妇女性交

  强奸妇女罪的手段行为包括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行为。强奸罪中暴力的程度不能太轻微,如果暴力手段太轻微,妇女能反抗而不反抗,应当不属于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恐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手段,同样这种威胁要足以达到对妇女精神起到强制作用。在本案中,王某只是将陈某压在身下,并未实施殴打、捆绑、卡脖子等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其行为的暴力程度明显轻微,所以不能将其认定为强奸妇女罪的手段。王某对陈某的口头威胁也只是声称陈某不从就打她,而不是威胁杀害、伤害陈某,这种威胁在当时的环境下,远没有达到对陈某精神起到精神强制的作用。

  (二)从强奸罪的主观方面考察

  强奸妇女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是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而决意强行奸淫。强奸犯罪的行为人明知的内容不仅仅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奸淫妇女,而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如果行为人明知妇女愿意与自己性交,就不会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在本案中,要认定王某是否具有强奸的主观故意,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时间和环境因素。本案发生在6月某日的傍晚17时许,当时光线充足,案发地处在公路边,过往群众较多,并且相邻店铺也很多,陈某的发廊又处于开放状态,按照普通人的逻辑完全可以推断在当时的环境下既不利于实施强奸行为,也不利于犯罪后逃离现场。

  2.陈某的身份和职业。陈某穿着暴露,从事的是色情服务,其主要以卖淫维持生计、赚取钱财。从案情上看,王某完全有理由认可了陈某的卖淫女身份。

  3.王某随身携带的100元钱是用于支付嫖资。王某在与陈某发生性关系后,陈某向其索要钱财,王某便主动拿出100元钱,可见王某将自己与陈某的性行为看成是建立在金钱财物为媒介的基础之上的,应属于卖淫嫖娼行为。

  综上三点,王某在主观上不具备强奸陈某的故意。

  (三)从陈某在现场的行为考察

  1.陈某在王某提出发生性行为的要求后,态度十分暧昧,并未提出明确的拒绝,在有条件反抗或逃离现场的情况下,陈某也没有采取任措施,而是十分顺从地自己脱掉衣裤,与王某发生了性行为。之后,陈某又向王某索要嫖资,由此可以看出,陈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是出于卖淫的目的,而不是被王某强奸。

  2.陈某是在王某不能支付其满意嫖资的情况下,才呼救并报案的。如果王某能够支付另陈某满意的嫖资,陈某也就不会就此报案。因此,陈某是在非法目的未达到的情况下报案的,如果就此认定王某的行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并认定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则有认可卖淫女陈某出卖性行为合法之嫌。认定本案应综合考虑陈某出卖性的行为也为非法的情节,否则,刑法将在保护合法权利的同时也保护了非法的利益。

  (四)从强奸罪的立法初衷考察

  一般认为,强奸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可分为直接伤害和间接伤害两种。直接伤害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器官、机能组织所造成损伤,这主要是因为犯罪人在实施强奸犯罪中往往使用暴力、行为粗暴。间接伤害主要是指犯罪行为直接给被害人心理所造成的短期和长期的伤害,如气愤、忧郁、羞耻、无助等短期症状以及多年后仍然持续着的被害经历噩梦般的回忆等等。强奸被害人往往不被亲友所理解,在默默忍受被强奸的痛苦时还不得不面对丈夫或者男友的白眼和误解,多年后仍然在亲友邻里的流言蜚语中生活,其婚恋、家庭、就业等都会因此带来很大影响,社会评价下降,也许一生的幸福就此毁于一旦。由此可以推断,被强奸女性所受到的伤害主要不是来自强奸的行为本身,而是来自强奸行为的间接伤害,而这种间接伤害才是强奸罪的主要伤害。强奸的主要伤害正是源自强调贞操、贞洁的社会观念,根据这种观念,女性所提供的性资源会因遭受强奸而产生瑕疵,被强奸女性所产生的巨大心理压力正是来自这种观念所包含的歧视。所以笔者认为,强奸罪的立法在表面上是为了维护女性性的自由的权利,而更深层次的意图和作用在于保护贞操、贞洁的社会观念。在本案中,陈某在卖淫过程中,靠出卖自己的肉体来赚取钱财,其对性的羞耻感已经降低,自身的贞操、贞洁的观念也无存,仅仅因为王某当时不能支付满意的嫖资,就认定王某侵犯了其性自由的权利,显然不符合强奸罪的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够成强奸罪,应对王某和陈某同时予以治安处罚较为适宜。
作者: freeman    时间: 2010-4-5 22:02:35

同意不构成强奸罪   但我觉得王某的口头威胁也应算是胁迫行为,而案例解析中说不是,不是很明白。但以陈某的种种行为的意思表示来看,性行为并不违背其意愿,并且向王要求报酬,反抗只是在对报酬的商议中,而并未发生于发生性行为之中,故不算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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