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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否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的批复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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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86-12-1 08:00: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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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否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的批复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1986-12-1
失效时间1993-11-3
法规来源:
文书编号:研发字〔1986〕第1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否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的批复

1986年12月1日,最高检察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否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的请示》收悉。
经我们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一种有价证券,此种金融债券还本付息的期限为一年。虽然一年期满以前不能提前兑现,但此种债券不记名,不挂失。盗窃金融债券分子未被捉获前,就无法阻止其获得债券的本金和利息。因此,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即:盗窃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数额。未兑现的,可作为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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