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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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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85-1-17 08:00: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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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85-1-17
失效时间2002-3-6
法规来源:
文书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向何地法院提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2月24日津高法〔1984〕第95号请示收悉。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仲裁机构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所说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我们同意
你院的意见,即应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或被执行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可向被执行人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复。



198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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