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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不能担任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批复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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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86-8-23 08:00: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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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不能担任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批复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1986-8-23
失效时间1993-11-3
法规来源:
文书编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不能担任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批复

1986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
你处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缓刑期间能否担任国营工厂厂长的请示知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共同研究,一致认为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不能担任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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