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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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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97-8-22 08:00: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在华政帮,请畅所欲言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97-8-22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文书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

1997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沪高经他字第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券公司营业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批准设立,专营证券交易等业务的机构。其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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