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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型考验期限的批复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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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85-5-9 08:00: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在华政帮,请畅所欲言
法规标题: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型考验期限的批复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85-5-9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文书编号:


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型考验期限的批复

1985年5月9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沪高法办字第30号《关于缓刑犯可否减刑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运用缓刑必须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缓刑不能离开原判刑罚独立存在,因此,对缓刑考验期限单独缩减没有法律依据.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减刑后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的刑期,而且判拘役的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个月,判有期徒刑的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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