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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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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96-11-22 08:00: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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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96-11-22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文书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

1996年11月22日,最高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67号《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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