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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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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91-9-13 08:00: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在华政帮,请畅所欲言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91-9-13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文书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1991年9月13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经行(1990)第14号《关于船舶营运损失和船员工资损失应否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害人在未受侵害的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因此,国内船舶在内河或沿海运输中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营运损失(其中包括船员工资损失),应当列入海损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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