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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卫生防疫部门在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答复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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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91-11-9 08:00: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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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卫生防疫部门在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答复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91-11-9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文书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卫生防疫部门在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答复
1991年11月9日,最高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法行〔1991〕027号“关于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卫生防疫部门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卫生部的意见,答复如下:
一、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38条中“食品控制的决定”时,可以直接对食品及生产经营食品用工具、设施进行查封。
二、马成不服新源县卫生防疫站查封其承包的冷饮店一案,请你院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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