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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稽延、错误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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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86-12-30 08:00: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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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稽延、错误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86-12-30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文书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稽延、错误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年10月22日苏法经〔86〕14号关于邮电部门造成电报稽延、错误,影响合同的履行,给收、发报人带来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邮电部门自1985年起,在电报稿纸背面的《发电须知》中说明:“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发报人使用电报稿纸发报,应视为接受该项条件。因此,在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前,凡是由于电报稽延、错误受到损失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邮电部门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告知其找邮电部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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