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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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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1993-9-3 08:00: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在华政帮,请畅所欲言
法规标题: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93-9-3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文书编号:


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近年来, 各地普遍反映,一些地方的民间纠纷,是经乡(镇)司法助理员调解后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不成,而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调处决定的,所制作的调解书或决定书,由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印章。如果当事人不服上述调处决定,向? 嗣穹ㄔ浩鹚撸?嗣穹ㄔ河θ绾未?恚?M?罡呷嗣穹ㄔ河枰悦魅贰N?私饩稣庑┪侍猓?婪ㄕ?贰⒓笆钡卮?砗妹窦渚婪祝??萦泄胤?伞⒎ü娴墓娑ǎ?岷仙笈泄ぷ魇导??痔刈魅缦峦ㄖ?? 一、民间纠纷未经司法助理员调解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得以未经调处为由拒绝受理。
二、民间纠纷经司法助理员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如果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先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但不服调处决定而就原争议标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以原纠纷的双方为案件当事人。
三、人民法院对经司法助理员和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经审理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制作调解书。法律文书的内容不应涉及是否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调处意见,但如果原来所作处理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民间纠纷经司法助理员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者经乡(镇)人民政府所作的调处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199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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