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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打印本页]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    时间: 1985-4-9 08:00:00     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颁布时间:1985-4-9
失效时间2000-9-1
法规来源:
文书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1985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5〕2号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对所提出的问题,经共同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不是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一般的合同文书,仅限于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而且,要经过审查,认为这种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是无疑义的,公证机关才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是公证机关在公证时明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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