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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国务院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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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国务院
时间:
1970-1-1 08:00:00
标题:
国务院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
法规标题:国务院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
颁布部门:国务院
颁布时间:1957-7-9
失效时间2001-10-6
法规来源:
文书编号:
国务院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工津贴的暂行规定
(一九五七年七月九日发布)
一、 工人职员因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时候,不发给过失者停工津贴。非因工人职员本身过失造成停工的时候,一般的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发给停工津贴。如果某些企业按照75%发给停工津贴有困难的时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拟定较低的津贴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二、 工人职员在试制新产品、试用新机器、试用新工具、试行先进生产经验、试行合理化建议期间,非因本人过失而造成停工的时候,其停工津贴,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100%发给。
三、 在停工期间,工人职员原来享有的地区津贴(林区津贴)、野外津贴、生活补贴都按照停工津贴的比例发给。
四、 季节性生产企业、 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 手工业合作社企业的停工津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五、 在一个企业内连续工作已满六天以上的临时工,在停工期间,可以按照本规定办理;学徒在停工期间的生活补贴照发。
六、 建筑安装企业的工人职员, 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 津贴支付标准,另行规定。
七、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是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都按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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