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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复函 [打印本页]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    时间: 1992-11-20 08:00:00     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复函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复函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92-11-20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文书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复函
1992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粤高法经复字第24号《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特殊的时效,对此,在我国海商法中作出了特殊的规定。但在该法尚未施行的情况下,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国际惯例。
目前,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和《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都规定为一年的时效,我国海运部门在提单条款中规定的时效与国际上的通常做法一致。故同意你院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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