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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金明与赵文运房产纠纷一案的批复 [打印本页]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    时间: 1988-10-24 08:00:00     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金明与赵文运房产纠纷一案的批复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金明与赵文运房产纠纷一案的批复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88-10-24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文书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金明与赵文运房产纠纷一案的批复

1988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年9月15日《关于于金明和赵文运等五人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崔希舜未经赵文运等房屋共有人的同意,于1972年11月4日擅自将郑州市南学街67号院内东屋北头二间出卖给于金明是不合法的。1984年11月,该房屋共有人赵文运等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废除房屋买卖关系。第一、二审法院判决买卖关系无效并无不当。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可维持第一、二审判决,驳回于金明的申诉。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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