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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押货车发生火灾铁路不负赔偿责任的指示 [打印本页]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    时间: 1970-1-1 08:00:00     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押货车发生火灾铁路不负赔偿责任的指示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押货车发生火灾铁路不负赔偿责任的指示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52-9-12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gwyfg/1952/113308195201.html
文书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押货车发生火灾铁路不负赔偿责任的指示

195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据中央人民政府铁道部来函略称:“1951年4月1日实施负责运输以前,自押货车发生火灾,根据1950年8月1日铁道部公布的‘货物运送规则及补则’第三十四及三十五条的规定,铁路不负赔偿责任。但各级法院对这一类案件,均行受理,与铁路规章的精神不相吻合,请转知各级法院。对1951年4月1日实施负责运输以前,自押货车发生火灾者,除非铁路的直接过失(如车辆偏挂,位置不当,或烧轴等)者外,不予受理,以期维护法治的精神而免纠纷”。中长铁路局并举出松江省及哈尔滨等法院受理这一类案件22件,申请赔偿人民币330454261元。
本院认为,铁道部的意见是正确的,今后各级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应根据1950年8月1日铁道部公布的“货物运送规则及补则”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来处理,希转知所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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