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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打印本页]

作者: 全国人大常委会    时间: 2000-10-31 08:00:00     标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法规标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颁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0-10-31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rdlf/2000/11101000012N.html
文书编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
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归
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
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
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
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
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
等方面给予扶助。"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家依法维护归侨、
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
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
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引
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
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七、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
增值税。"
八、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
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归侨、侨眷继承
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三款。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归侨、侨
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
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十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归侨、侨
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
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
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归侨、
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
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归侨、
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
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
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
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
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九
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
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
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
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
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
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
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根据本决定
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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